第三章 促进政策与措施
第十一条建立教育、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化平台,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发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提供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做好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并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四条将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在学校设置、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支持校企合作开设产业发展急需的跨界复合型专业,支持合作成效明显的专业优先参与各类职业教育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着的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或一定奖励;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校企合作投入,通过专项支持、购买服务、贴息贷款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校企合作财税优惠政策。科学确定高等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办学项目,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学费标准可上浮一定比例。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学徒,企业因接收学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投资捐赠职业教育,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加大实习实训基地等校企合作项目投资。
第二十二条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支持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并根据校企合作规划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在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中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纳入生均公用经费。职业学校、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保险公司针对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开发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立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成本补偿机制,实习实训期间,为实习实训学生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实习实训基地和当地财政按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支持职业学校为开展企业培训、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变更业务范围。
允许职业学校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及校企合作所得收入、校办产业年度利润等收入可用于单位绩效工资发放。
允许职业学校开展生产服务性实习实训取得的勤工俭学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学生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教师根据相关规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控制,不作为调控基数。
第二十六条企业举办职业学校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规模以上企业依托职业学校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开展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成果认定,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第二十七条支持国有企业与当地职业学校开展专业共建、师资培养、职工培训、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深度合作,规模以上企业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
支持建设校企一体化合作办学示范校和企业,对成效突出、示范作用强的项目,给予一定奖励,并将其作为企业评优评先、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